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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實行統一規、統一建設、統一運行、統一管理。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主要分污水處理。村莊集中污水處理。納入城鎮污水管理處理三種方式。并應該管網鋪設條件、排水去向、納入市政管網的條件、經濟條件和管理條件等確定污水處理方式。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應建立保障制度。
污水處理工程位置和用地的選擇,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1、BOD5: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生物化學需氧量表示在℃下,5d微生物氧化分解有機物所消耗水中溶解氧量。第一階段為碳化(C-BOD),第二階段為消化(N-BOD)。
2、CODMn / CODCr: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mg/L
化學需氧量表示氧化劑有KMnO4 和K2Cr2O7。COD測定簡便快速,不受水質限制,可以測定含有生物有毒的工業廢水,是BOD的代替指標,也可以看作還原物的量。
3、SS :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懸浮物質簡寫,水中懸浮物測定用2mm的篩通過,并且用孔徑為1μm的玻璃纖維濾紙截留的物質為SS。交替物質在濾液(溶解性物質)和截留懸浮物中均含有,但大多數認為膠體物質和懸浮物質一樣被濾紙截留。
4、TS: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蒸發殘留物簡寫,水樣經蒸發烘干后的殘留量。溶解性物質量等于蒸發殘留物減去懸浮物質量。
5、灼燒堿量(VTS)(VSS):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mg/L
蒸發殘留物或懸浮物質在℃±℃經min高溫揮發的物質,表示有機物量,蒸發殘留物灼燒減量的差稱為灼燒殘渣,表示無機物部分。
6、總氮有機氮氨氮亞硝酸鹽氮硝酸鹽氮: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mg/L mg/L 0mg/L
氮在自然界以各種形態進行著循環轉換。有機氮如蛋白質水解為氨基酸,在微生物作用下分解為氨氮,氨氮在硝化細菌作用下轉化為亞硝酸鹽氮(NO2—)和硝酸鹽氮(NO3—);另外,NO2—和NO3—在厭氧條件下在脫氮菌作用下轉化為N2。
7、總磷有機磷無機磷: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3mg/L 7mg/L
在糞便、洗滌劑、肥料中含有較多的磷,污水中存在磷酸鹽和聚磷酸鹽和聚磷酸等無機磷鹽和磷脂等有機磷酸化合物磷同氮一樣,也是污水生物處理所必需的元素,磷同時也是引發封閉性水體富營養化污染的元素之一。
8、PH值:污水平均值 6.5~7.5
生活污水PH值在7左右,強酸或強堿性的工業廢水排入PH值變化;異常的PH 值或PH值變化很大,會影響生物處理影響。另外,采用物理化學處理時,PH值是重要的操作條件
9.堿度(CaCO3):污水平均濃度/(mg/L) mg/L
堿度表示污水中和酸的能力,通常是以CaCO3含量表示。污水中多為Ca(HCO3) 2 和Mg(HCO3)2堿度,堿度較高緩沖能力強,可滿足污水硝化反應堿度的消耗。在污泥消化中有緩沖超負荷運行引起的酸化作用,有利消化過程穩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能力,保障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從事農村公益事業、公共服務和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發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集中處理設施和戶用處理設備,就地處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簡易處理設施除外。
前款規定的集中處理設施、戶用處理設備,由戶內處理設施和公共處理設施組成。戶內處理設施包括戶內化糞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處理設施包括接戶井、污水管道、檢查井、處理終端等。
第三條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實行統籌規劃、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原則,實現建設規范、設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質達標的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對負有運行維護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和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水質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科技、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文明意識,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村規民約建設改造、合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有權舉報破壞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倡導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研發機構建設和新技術研發,促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技成果轉化。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列入建設領域推廣使用目錄。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用于下列事項:
(一)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管理相關標準、規范;
(二)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
(三)公共處理設施運行維護;
(四)支持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的技術、產品研發和推廣;
(五)組織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宣傳教育和信息服務。
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通過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計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城鎮周邊的農村延伸。
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組織做好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條 農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布點規劃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改造污水處理設施或者預留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用地。預留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用地未經法定批準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農村道路和連片住宅建設,應當按照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農村生活污水的管網等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在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當按照雨后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戶內處理設施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處理設施建設,并加強對戶內處理設施建設的指導。
第十四條 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項目完成施工后,經三個月試運行,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戶內處理設施的養護、維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以下稱運維單位)對公共處理設施進行運行維護。
規模較小、工藝簡單、運行維護技術要求較低的公共處理設施,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運行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運行維護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運維單位的規定。
運維單位所需基本條件和運行維護費用參考依據,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與運維單位簽訂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巡查檢查、清楚清淤、維修更換、檢測等運行維護的具體要求;
(二)公共處理設施的交付條件;
(三)運行維護費用的收付;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運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約定,對公共處理設施進行日常養護、巡查,及時處理公共處理設施故障,清理、處置污水處理產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證公共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運維單位應當在村內適當位置公示運行維護范圍、標準、巡查時間、工作人員及其聯系電話、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運維單位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本條例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質不達標的污水處理設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的時限內組織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條 運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處理設施進出水水量和水質的記錄、檢測制度:
(一)對戶用處理設備,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二)對日處理能力不足三十噸的集中處理設施,進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對日處理能力三十噸以上不足二百噸的集中處理設施,進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對日處理能力二百噸以上的集中處理設施,實時檢測進出水水量、水質。
運維單位應當妥善保存檢測原始記錄,并通過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信息平臺,按照前款規定的檢測頻次要求報送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狀態和進出水水量、水質等信息。
第二十條公共處理設施發生損壞、故障,超出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范圍的,運維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接到運維單位報告后,應當組織維修或者采取其他應急處理措施,減少對生態環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運維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停用等原因確需停運全部或者部分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十項工作日前將停運原因、相應應急處理措施等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并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農村生活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日常生活產生的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三條從事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發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排水戶)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保證排入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入標準,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接入協議。接入協議應當明確污水預處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處理費用等內容。
未簽訂接入協議的排水戶,應當通過自建設施或者委托處置等方式處理污水,不得將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排入集中處理設施,不得向環境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四條對一定規模的腌菜、釀酒等農村季節性自產自銷活動產生的污水,村民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預處理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采用異地處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處理設施等方式做好污水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按照誰排放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收費制度。收費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農村生活用水水費中包含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六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廢渣;
(五)向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六)建設占壓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確需改建、遷移、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用電電價按照浙江省電網銷售電價分類相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用電需求。因檢修等原因確需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運維單位。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經費使用情況的審計,并按照規定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運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維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和通知相關單位、個人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日常生活產生的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水戶未簽訂接入協議擅自將污水排入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違反接入協議約定排放污水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農村生活污水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對涉及的公共處理設施進行運行維護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鎮污水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規模、出水排入地表水環境功能敏感程度等,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分為一級標準、二級標準和三級標準。
1、規模大于2m3/d(含)的新建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對應的規定執行。
出水直接排入GBⅡ類水域以及GBⅡ、Ⅲ類水域控制斷面周邊的,執行一級標準。
出水直接排入非控制斷面周邊GBⅢ類水域以及排入GBⅣ、Ⅴ類水域控制斷面周邊的,執行二級標準。
出水直接排入非控制斷面周邊GBⅣ、Ⅴ類水域以及排入其他水體的,執行三級標準。
2、規模小于2m3/d(不含)的新建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執行表1中三級標準。
不是
一級標準的A標準是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作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當污水處理廠出水引入稀釋能力較小的河湖作為城鎮景觀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時,執行一級標準的A標準。 根據城鎮污水處理廠排入地表水域環境功能和保護目標,以及污水處理廠的處理工藝,將基本控制項目的常規污染物標準值分為一級標準、二級標準、三級標準。一級標準分為A標準和B標準。部分一類污染物和選擇控制項目不分級。
規模小于 m3/d(不含)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出水一般執行二級標準,即COD≤,SS≤,氨氮≤(),總氮、總磷不做要求!
這個標準科學合理,接地氣,比那些動不動執行一級A、甚至類IV類、京標B標準的更符合中國目前農村的實際情況!這將為集裝箱一體化設備和凈化槽設備帶來市場爆發!
為提高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水平,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山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定了《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DB/ -),已經省政府批準,由省生態環境廳和省市場監管局聯合發布,將于年3月日起實施。
標準針對山東省農村在地形、規模、經濟狀況等方面存在差異的現狀,充分考慮各種技術所能達到的污染控制水平,兼顧農村地區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規模以及出水去向,將標準分為二級。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出水直接排入GB —中Ⅲ類水域、GB —中二類海域的,執行一級標準。規模大于 m3/d(含)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出水直接排入GB —中Ⅳ類、Ⅴ類水域和其他未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水域、溝渠、自然濕地,以及GB —中三、四類海域的,執行一級標準。
規模小于 m3/d(不含)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出水直接排入GB —中Ⅳ類、Ⅴ類水域和其他未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水域、溝渠、自然濕地,以及GB —中三、四類海域的,執行二級標準。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出水用于農業灌溉或其他用途時,執行國家或山東省相應的水質標準。
標準選取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氨氮四項作為基本控制指標。另外,標準選取總氮、總磷、糞大腸菌群數、動植物油四項作為條件性控制指標。其中,總氮、總磷指標適用于出水直接排入封閉水體或超標因子為總氮、總磷水體的情形;糞大腸菌群數指標適用于設施規模大于 m3/d(含),且出水直接排入GB -中III類水域、GB -中二類海域的情形;動植物油指標適用于提供餐飲服務的農村旅游項目生活污水的處理設施。
現有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處置設施應保持穩定運行,自年1月1日起執行標準限值。新建設施自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
看你的排放口是排到什么地方。如果是水源地,飲水地什么的就是不能排放,沒有標準,如果是自然水體一般是執行一級A標或者一級B標。如果是排放到污水廠的話,就是納管標準了,不需要處理,有化糞池就行。 具體排放標準參照GB-《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 》
國標里沒有規定進水水質指標,但一般生活污水處理進水水質都有一個大致的范圍,如COD一般在-mg/L,NH3-N在-mg/L,SS在mg/L左右。
位于GB二類區和三類區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分別執行二級標準和三級標準。其中年6月日之前建設(包括改、擴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實施標準的時間為年1月1日;年7月1日起新建(包括改、擴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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