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5-04-06瀏覽: 8次標簽:
1、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責任。
被告雖然否認其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法院的調查顯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于被告土地權屬界線范圍之內,即位于被告享有權屬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能夠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存在其他建設者、管理者或明確具體使用者情況下,即可以認定被告對其土地上的案涉廁所及化糞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被告作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享有修繕、維護等管理義務,這起案件中,被告公司不能充分證實其已盡到對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修繕、維護等管理義務,故法院認定其對李甲溺亡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李甲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被告北京某公司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2、李甲本人。
這起事故發生時,李甲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李甲沒有盡到該義務,即使他是受害人也應對損害后果承擔部分責任。
3、民法典對此的相關規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建筑物、構筑物等倒塌、塌陷損害責任,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致他人人身、財產遭受損害,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他責任人,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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